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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办企业资产、负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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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理工大学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修改)

来源:    作者:程瑶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1日 14:39   访问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稳定,确保我校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哈尔滨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发〔2008〕133号)、《关于印发< 哈尔滨理工大学内部机构及处级领导职数设置方案>的通知》(党发〔2014〕1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能够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或潜在利益的资产;学校以投资形式使用的,并能够给学校带来投资收益的资产;以及虽未进行产权划转和登记,但直接用于经营,并为学校创造收益的资产。

第三条 经营性资产按照“以社会效益为基础,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实现学校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稳定”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性资产的界定、使用、处置、监督检查、考核与评价、收益分配等。

第二章经营性资产的范围

第五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可分为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形式,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或对外出租、出借进行经营。

第六条 经营性资产的范围:

(一)大学科技园、建筑设计研究院;

(二)体育活动中心、农场;

(三)理工大厦、车辆服务中心、校内商服中心;

(四)在校园内从事销售、推广、经营服务等经营性活动所占用的学校资产;

(五)用于设置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和墙体等;

(六)学校管理的其他经营性资产。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是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在主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代表学校行使经营性资产所有者的权力,对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界定、使用、处置、监督检查、考核与评价、收益分配等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

(二)负责学校拟开办经营项目的论证、审批、招标方案起草等工作。

(三)负责学校经营性资产的整合、配置、运营、监管、开发以及资源占用管理。

(四)负责学校经营性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及其它经营性资产的界定、评估、登记、合同管理、监督检查、收益分配及催缴等管理工作。及时真实地反映学校经营性资产的变动及效益状况,确保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稳定。。

(五)负责学校经营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等工作,确保学校经营性资产的正常使用和运行。

(六)负责合同管理、审核及执行监督工作;负责各类经营性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作为甲方,负责对大学科技园和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学校的投资和资产收益,进行绩效管理和监督;作为挂靠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中心和农场的经营计划、经营目标、投资项目、学校投入等进行审批、备案,对其运营绩效、资产收益等进行评估与监督;作为管理部门,负责理工大厦、车辆服务中心、校内商服中心及学校其他经营性资产进行规划、整合、配置、运营、开发、人员配置、财务及资产管理。

第十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由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资产从事经营或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章 经营性资产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性资产使用是学校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的行为: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获取收益;

(二)对外出租、出借经营性资产,收取一定租金或资产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不得以学校事业法人身份对外投资,利用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由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的处置

第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核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金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改变国有性质前提下,在学校各单位之间以无偿划拨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捐赠。指用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的国内重大救灾或慈善事业的救济性捐赠或扶贫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呆坏帐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处及计划财务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的评估、评价与考核

第十六条 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应制定经营性资产经营单位年度考核目标责任书,每年年末,负责对各单位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业绩进行评价与考核,并结合目标责任书进行奖惩。

第十七条 评价与考核各经营单位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业绩的主要指标有: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增值率、经营性净资产收益率、经营性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

(一)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经营性净资产÷期初经营性净资产)×100%

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视为经营性净资产保值;大于100%,视为经营性净资产增值;反之,视为减值。

(二)经营性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利润÷平均经营性净资产总值)×100%

反映各单位经营性净资产及总资产的对外创收及盈利能力。比例越高,盈利能力越大;反之,越小。

(三)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反映各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及债权人债权的安全程度。比例越高,经营风险越大;反之,越小。

(四)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反映各单位资产流动性的大小以及资产变现及偿债能力。比率越高,偿债能力越强;反之,越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计划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经营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经营性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二十条 拥有经营性资产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擅自转让、处置运营资产或私自将非运营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进行认真监督管理,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经营性资产管理、使用、处置及收入管理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规定,如有违反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并收缴其违法违规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校内有关单位利用自筹资金在校内兴建的经营性设施或房产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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