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人员管理
第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校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依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七条 校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其他校领导协助分管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学校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部门工作汇报,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总结报告,监督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执行,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三)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四)加强审计队伍建设,科学配备审计人员,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
第九条 除涉密事项外,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亦可聘任兼职审计人员,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部门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参加相关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主要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审计;
(二)学校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审计;
(三)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四)学校及所属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计;
(五)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审计;
(六)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审计;
(七)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
(八)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具有以下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审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文件、资料和现场勘察实物;
(三)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参加或列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起草内部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等行为及时向学校报告,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学校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
(十)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也可以利用政府职能部门检查结果。
第四章 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上级及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学校批准后实施。
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时,由学校组织部门下达审计委托书,审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进行审计立项、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送达审计通知书。上级部门及学校临时交办的审计任务参照此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取证单,审计取证单须经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盖章或签字。审计终结,出具审计报告。
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有关情况可以以专项报告、综合报告等形式报送有关机构和领导。
第十九条 审计组就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征求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认真处理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的反馈意见,并将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部门复核后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定,经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审计部门应按照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按《哈尔滨理工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计整改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项目)党政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审计意见和审计整改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部门和审计委托部门。审计部门可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与学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财务、资产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理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校发〔1995〕77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理工大学学校办公室 2019年11月29日印发